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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要赔偿吗?

“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要赔偿吗

“增驾实习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十四条,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符合相关规定且通过考核后的12个月为增驾实习期。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析驾驶人增驾期内驾驶增驾车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必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2019年10月,驾驶人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迎面撞上邓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刮,致使邓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人员受伤,双方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内。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从而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当事人诉至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免赔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若投保人在保险单、免责事项告知书等材料中进行过确认,表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晓。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也认同这个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举证投保人已在“本人确定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文书上盖章,但不足以证实该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事由中“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相关情形较难举证己方已尽到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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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法规中的驾驶证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并不包含增驾实习期。且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且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存在不同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目前,关于“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中又未对“实习期”作出明确阐述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后,涉案事故发生时,徐某已经处于增驾车型驾驶证实习期,已经取得了驾驶增驾车型的资格,实习期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型车辆,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且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并未将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行为认定为违法,故案涉保险合同此项免责格式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增驾实习期”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文章来源:安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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